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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 2012-02-10
訊息摘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修正「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101-02-10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檢字第 1010011
210C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6、7、12、16、17、19、20、24、28
、30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十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
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 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6 條 前條檢驗室主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主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以上畢業
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五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大學學士學位者,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碩士學
位者,得減少三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得減少四年檢測
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主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第 7 條 第五條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
之化學或環境相關科系畢業者。但以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申請者,其檢驗室品保品管人員具與其主管業務相關科系專科
以上畢業者,亦得充任之。
二、具有與申請許可檢測類別相關之檢測經驗三年以上而有證明文件者。
但持有相關碩士學位者,得減少一年檢測經驗;持有相關博士學位者
,得減少二年檢測經驗。
僅從事噪音、振動、物理性公害檢測類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檢測類
別項目之檢驗室,其品保品管人員得以物理或工科專科以上畢業者充任之
。
第 12 條 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如下:
一、空氣檢測類。
二、水質水量檢測類。
三、飲用水檢測類。
四、廢棄物檢測類。
五、土壤檢測類。
六、環境用藥檢測類。
七、毒性化學物質檢測類。
八、噪音檢測類。
九、地下水檢測類。
十、底泥檢測類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類。
前項各款檢測類別之項目,以環境法規規定之管制項目及中央主管機關已
公告檢測方法之項目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為限。
第 16 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有效期限屆滿四個月前起算一個月之期間內
提出申請,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逾期應重行申請許可證。
第 17 條 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驗測定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以檢驗室所屬檢測人員使用其專屬之儀器設備。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之程序,作成標準作
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並據以執行檢測。
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質系統基本規範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執行其
業務。
四、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報該年之品質管制數據資料。
五、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等各該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
報前三個月檢測統計表,申報項目為檢測類別、檢測項目數、檢測樣
品數及金額。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項目、格式、內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檢測
作業相關資料。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19 條 檢測機構檢驗室之檢測人員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檢驗室主管或品保品管人員出缺者,應於三十日內遞補之;其餘檢測人員
因變更致不符合第五條規定員額時,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遞補之。
檢測機構變更代表人,應於變更後九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許可證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檢測機構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
檢測機構之檢驗室搬遷,應於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室搬遷並
提送搬遷計畫書備查,搬遷計畫內容應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
須知」表十之規定辦理;檢測機構應依搬遷計畫執行搬遷,自搬遷完成日
起三十日內,提送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文件。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測機構或採樣現場進行查核工
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檢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核或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之申請、審查
、核(換)發、撤銷及廢止事項之業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檢者之個
人隱私、工商秘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第 24 條 檢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條、室內空氣品質
管理法第十六條、噪音管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
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八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或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各該罰則規定辦
理: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採樣技術評鑑或盲樣測試結果,
連續三次不合格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檢驗室人員之設置、檢測或數據處理過程、檢測報告
或其他申報資料不符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停止相關檢測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每年度依各環境保護法規分別累計達三
次者。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之中譯本。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